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3********,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镇**村**队。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郭某某,以虚构收购电机为由骗取郭某某3500元用于网络赌博。
2.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杨某某,以其在宁东方家庄电厂附近收购废品不锈钢用钱为由骗取杨某某10800元用于网络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主动向各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微信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流水、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退还各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静
检察官助理:马佳伟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845****);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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