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住邯郸市成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至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在做电动车头盔生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致使王某某向马某某转账人民币5100元购买头盔,马某某将上述钱款均用于偿还信用卡及个人消费使用,经查,马某某并没有从事头盔生意,也没有相关进货渠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已将赃款退还,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手机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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