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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罪)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群众,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已不营业的淘宝店铺“仁久铺”需要刷单为由,以每刷一笔订单支付一定金额的佣金为诱饵,通过QQ联系曾因刷单加其好友的人或通过他人介绍获知信息表示愿意帮助刷单的人。熊某某、叶某某等被害人回复愿意刷单后,马某某发送淘宝店铺“仁久铺”中的商品链接让被害人在 “仁久铺”中假装购买商品,但不真实发货,承诺待被害人确认收货后发还其刷单的本金,并分别付给各被害人刷单佣金15元、20元、30元不等共计1200元。被害人确认收货后,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刷单的本金,后将被害人拉黑,共骗取被害人40笔货款合计84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妻子于2020年3月份退出赃款共计30837元给蓝某某、熊某某等在案10名被害人,并获得他们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聊天记录、订单及转账截屏、QQ账号详情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蓝某某、熊某某、王某某、汤某某、鄂某某、袁某某、文某某、伊某某、沈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骗取不特定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方

2020年5月11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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