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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诈骗)(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211993********,东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住乌苏市**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将自己的微信号伪装成女性,以介绍女朋友为由将该微信号推荐给受害人马牙某某,并谎称对方是北京某医院实习医生,期间马某某通过微信给受害人发送网上下载的女性图片,受害人信以为真后与“对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26日期间,马某某在微信上多次以过情人节、买手机、去北京上学、日常花销为由骗取马牙某某人民币6614.48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照片;

2.书证:报案材料、常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交谈记录、号码开户查询;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牙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61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法院

检察官:闫尚芳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5209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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