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镇**村**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金华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街道**精品酒店,被告人马某乙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曹某甲(另案处理)、曹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马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马某甲的信任,后马某甲通过支付宝(账号:ywm***09@aliyun.com)转账的方式将12300元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费用转给了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昵称:张某某)。马某乙、张某某等人将该12300元费用用于个人开支,并没有用于帮助马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马某乙被抓获归案。现马某乙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转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马某甲陈述;
3.证人证言: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远望
附:
1.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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