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6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街**楼,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收取现金和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绛县**街**楼其家中以每包1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6次卖给朱某某毒品冰毒共1.2克,得毒资1200元钱(其中现金600元钱、手机微信转账600元钱)。
2016年3月份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收取现金的方式在绛县**街**楼其家中以每包200元钱的价格分5次卖给王某某毒品冰毒共1.6克,得毒资1000元钱。
2019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赵某某从运城一“周”姓男子手中以30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后以收取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绛县**街**店门口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毒品冰毒两小包共0.6克,得毒资600元钱(欠300元钱未付)。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绛县**街**楼其家中以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和毒品冰毒的方式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冰毒3次。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绛县**街**店其家中以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和毒品冰毒的方式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
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收取现金和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绛县**街**店其家中以每包100-300元不等的价格分12次卖给朱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毒品冰毒共3.4克,得毒资2800元钱(其中现金1600元钱、手机微信转账1200元钱)。
2016年7、8月份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绛县**街**楼其家中以提供自制的吸毒工具吸壶和毒品冰毒的方式容留朱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4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朱某某、吕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宋瑜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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