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市襄州区**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某某姐”(另案处理)从2019年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由“某某姐”负责毒品冰毒来源和联系吸毒人员,马某某负责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林某某(已强制戒毒)与“某某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向“某某姐”支付3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受“某某姐”指使,携带毒品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澄海区某某大酒店附近将一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向马某某支付25元送毒品费用。
2、2019年7月19日晚上,吸毒人员林某某再次与“某某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向“某某姐”支付3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受“某某姐”指使,携带毒品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澄海区某某大酒店附近将一小包重0.5克冰毒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向马某某支付25元送毒品费用。
3、2019年8月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蚁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与“某某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向“某某姐”支付4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受“某某姐”指使,携带毒品从澄海城区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某某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蚁某某,蚁某某向马某某支付50元送毒品费用。
4、2019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姚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马某某让姚某某到澄海区澄华街道海关一巷路口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马某某把从“某某姐”处获取的一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以330元价格卖给姚某某。
5、2019年9月10日凌晨,吸毒人员林某某再次与“某某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向“某某姐”支付3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受“某某姐”指使,携带毒品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澄海区某某大酒店附近将一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向马某某支付25元送毒品费用。
6、2019年9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林某某再次与“某某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向“某某姐”支付3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受“某某姐”指使,携带毒品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澄海区某某大酒店附近将一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向马某某支付27元送毒品费用。
7、2019年9月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蚁某某再次与“某某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向“某某姐”支付350元,被告人马某某受“某某姐”指使,携带毒品从澄海城区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某某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蚁某某,蚁某某向马某某支付50元送毒品费用。
8、2019年10月1日晚上,吸毒人员林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马某某携带毒品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澄海区某某大酒店附近将一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向马某某支付350元费用。
9、2019年10月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蚁某某再次与“某某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向“某某姐”支付400元,被告人马某某受“某某姐”指使,携带毒品从澄海城区驾驶红色太子摩托车到某某加油站附近将一小包重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蚁某某,蚁某某向马某某支付50元送毒品费用。
2019年10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在澄海区澄华街道海关一巷一出租屋507号房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现场在马某某使用的单肩包中查获十四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重5.45克。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马某某处查获十四包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的赃物及照片;
2、证人蚁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5、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晓环
2020年6月8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电子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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