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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52********,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弄**号**室。2019年9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夏意苑**幢**单元**室自己租房内,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7克,后将该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夏意苑**幢**单元**室自己租房内,容留杨某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夏意苑**幢**单元**室自己租房内,容留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田园夏意苑**幢**单元**室自己租房内,容留严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杨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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