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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性,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成都,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街道****2009年犯抢劫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2月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年12月1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吸毒人员杨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帮其购买200元冰毒,并向马某甲微信转账200元,马某甲收到毒资后,联系“瞥儿”购买冰毒,并向“瞥儿”转账170元,“瞥儿”将藏有毒品的位置照片发给马某甲。马某甲驾驶其川R*****越野车与杨某某一起取得毒品后,二人在车上吸食毒品。

2020年11月24日凌晨,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马某甲帮其购买200元冰毒,并向马某甲微信转账170元,马某甲收到毒资后,联系“瞥儿”购买毒品,并向“瞥儿”转账130元,“瞥儿”将藏有毒品的位置照片发给马某甲。马某甲驾驶其川R*****越野车与王某某一起取得毒品后,二人在车上吸食毒品。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在其川R*****越野车上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他人代购冰毒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车上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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