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8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市区,住本市新市区**巷**号。2014年12月11日因吸食海洛因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3年。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因贩卖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监视居住,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在本市新市区余杭路恒大中建五局生活区附近,被告人马某某将一包白色块状物以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经鉴定,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9.403克。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口信息;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取样笔录;
7视听资料:毒品指认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9.4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黎明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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