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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2198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住市城东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小区**号楼**楼**室将一小包毒品以1500元价格贩卖给了安某某。

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0.3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明细、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慧娟

(院印)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西宁市;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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