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陕西省周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鄠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本案由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事先通过手机、微信与吸毒人员齐拥军约好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址后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齐拥军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重约34.54克:
一、2019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在咸阳市渭河三号桥附近,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克700元向齐拥军出售毒品海洛因约10克,收受齐拥军现金7000元;
二、2019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在咸阳机场附近的圆通物流公司内,被告人马某某以每克700元向齐拥军出售毒品海洛因约5克,收受齐拥军现金3500元;
三、2019年10月27日,在咸阳市渭河三号桥西100米路口向南拐的道路上约100米处(路西侧),被告人马某某在向齐拥军出售毒品海洛因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交易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4g,从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9.14g,两包共计净重19.54g,经司法鉴定:送检材料均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销售毒品海洛因,共计重约34.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庭
检察员:汪博洋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及电子光盘1张。
3.随案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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