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1********,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长期在山东省高密市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向金某某、张某某、沙某某、郑某甲、祁某某、罗某某、郑某乙等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
2015年8月21日早上,马某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向金某某贩卖了一个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向张某某贩卖了一个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向沙某某贩卖了一个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向郑某甲贩卖了一个价值2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向祁某某贩卖了一个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其中,吸毒人员金某某、沙某某、郑某甲在马某某租住屋内当场将所购毒品吸食完毕;张某某、祁某某将毒品带回自己的租住屋内吸食完毕。随后,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高密市马某某租住屋处将金某某、沙某某、郑某甲、马某某四人挡获,并从马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15个,净重2.86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莫俄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又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蝶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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