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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9********,回族,中专文化,房地产行业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花渔沟村村口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0.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林

检察官助理:高立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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