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8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0日18时许,马某甲在昭阳区**公园后门公交车站牌处向马某乙贩卖价值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用白色塑料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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