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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20〕12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2007年1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9年7月14日,因注射海洛因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日10时许,违法人员穆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80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超市门口将一包海洛因(约0.15克)交给穆某某。

2.2019年7月1日14时许,违法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33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与**路交口**酒店门口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交给李某某。

3、2019年7月3日15时许,违法人员韩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70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路交口附近将一包海洛因(约0.15克)交给韩某某。

4、2019年7月4日21时许,违法人员韩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70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路交口附近将一包海洛因(约0.15克)交给韩某某。

5、2019年7月5日下午,违法人员韩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35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路交口附近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交给韩某某。

6.2019年7月6日16时许,违法人员韩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98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交口天桥下将一包海洛因(重0.15克)交给韩某某。

7.2019年7月6日17时许,违法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40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路交口天桥下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交给李某某。

8.2019年7月7日,违法人员韩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43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交口天桥下将一包海洛因(重0.1克)交给韩某某。

9.2019年7月8日14时许,违法人员韩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118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环交口天桥下将一包海洛因(重0.15克)交给韩某某。

10.2019年7月9日下午,违法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45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路与**路交口**酒店门口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交给李某某。

11.2019年7月10日12时许,违法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40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路交口天桥下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交给李某某。

12、2019年7月11日12时许,违法人员穆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70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蜀山区**路**超市门口将一包海洛因(约0.15克)交给穆某某。

13.2019年7月11日14时许,违法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40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环交口天桥下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交给李某某。

14.2019年7月12日13时许,违法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400元,马某某在合肥市**路与**路交口**酒店门口将一包海洛因(约0.1克)交给李某某。

15、2019年7月13日14时许,违法人员穆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账户转账支付毒资700元,马某某将一包(约0.2克)海洛因放在合肥市瑶海区来安路**小区西门丰巢快递柜,由穆某某自行取走。

16、2019年7月13日15时许,违法人员程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海洛因,后马某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路**小区将一包(约0.2克)海洛因交给程某某,程某某支付马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

2019年7月1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现场查获用于注射海洛因的5根注射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

2.搜查笔录、照片;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人身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5.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

6.辨认笔录;

7.证人穆某某、程某某证言;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戴若璇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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