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回族,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编号5322311973********,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镇**村委**街**号。2015年5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寻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寻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分别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和崔某某吸食。2019年12月18日18时10分,寻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寻甸县仁德镇南钟村委会南屏街52号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马某某抓获并当场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民警在马某某家中查获少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马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为0.33克,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搜查、提某某、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构成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辉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1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视听资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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