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峨眉山市**镇**街**号旁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碰面后,张某某递给马某某三张一百元人民币,马某某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交给张某某。二人完成交易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一袋(经称量,净重0.33克);从马某某处查获毒资300元。经鉴定,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琼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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