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外号马仔,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与假扮吸毒人员的陈某某微信联络后,驾驶电动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渔人码头1号门对出位置,以1300元价格将两包毒品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毕后,伏击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300元、作案手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另从陈某某处收缴白色晶体两包(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1.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姗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3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氯胺酮,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电动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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