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4********,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 2014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3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谢某某(已判决)与尹某某经电话联系商量好购买毒品事宜后,于同日19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甘肃省**人民医院门前欲向尹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谢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及谢某某欲向尹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9.2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理化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 岩
书记员:徐文燕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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