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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19〕787号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5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28日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8日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巩义市**路**家属院住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疑似毒品一包。后公安民警在马某某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七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马某某贩卖给郭某某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99克);从马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中三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1.18克、8.79克、1.9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孝利

王立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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