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94********,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号。2017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13日被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2018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7月13日被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2019年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2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临洮县洮阳镇西大街嘉禾宾馆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向他人贩卖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编号1号),查获其身上随身携带的外用一张一元人民币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号2号),后经称量化验,1号净重0.89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净重0.03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称量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玉艳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证据材料八页,证据目录1页。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附后。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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