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97********,回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黄堡村委会上黄堡村33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宜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宜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第二次退回宜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宜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长期吸食毒品并以贩养毒。2019年10月以来,马某某与吸毒人员通过微信互相联系,将购买的毒品“小马”用卫生纸包装并找地点藏匿,然后通过拍照和发送微信位置等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支付给马某某。马某某在宜良县体育馆公厕、土桥和谐家园、万家凹、小渡口附近用上述方法将毒品“小马”多次贩卖给苗某某、陈某某。2019年10月16日,马某某到云南省弥勒市以1300元购买了100颗毒品“小马”到宜良县进行贩卖。次日20时许,宜良县公安局根据线索在宜良县钰桥小区红绿灯附近德润饭店内将马某某抓获,并从其上衣左侧内包一包餐巾纸内查获毒品“小马”和冰毒可疑物共计净重1.52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某某上衣左侧内包一包餐巾纸内查获的毒品“小马”和冰毒可疑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毒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手机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被抓获时查获毒品净重1.52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及光盘2碟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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