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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5********,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住晋城**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吸毒人员吴某某转账1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据吴某某交代二人的交易地点,民警于2020年5月11日15时许在晋宁县晋城镇将马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裤包内查获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净重0.4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群蕊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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