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8********,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中站区**办**村**胡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焦作市中站区**办**村自家门口向博爱县**镇街道办事处**路**号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200元毒品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包。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中含海洛因、咖啡因成分毒品0.28克,含咖啡因成分毒品0.32克。

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19时许,在焦作市中站区**办**村自家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200元毒品,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2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抓获证明、称量图片、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称重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郜园园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