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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应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应县**村委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住应县**后平房第二排从西数第二个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 大名王某甲,另案处理)向其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王某某随后又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马某某,让其帮自己给李某某送毒品。马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仍接受王某某的指使驾驶晋F****8号**出租车帮其运送毒品土制海洛因。其间,马某某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将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放在应县大临河乡**村当街小卖铺旁巷子里的石头下面后驾车离开,并通过微信收取了李某某200元(其中150元是毒资,50元是路费)。后李某某按照约定将毒品取走。2020年4月9日上午,应县公安局民警在应县**门前将马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王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其将毒品送给购毒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日芳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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