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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公刑诉〔2014〕  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号。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理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约好后,到花都区狮岭镇闪壁村鱼塘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白色粉末1小包。十余分钟后,又在上址以上述相同价格贩卖白色粉末1小包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白色粉末1小包,后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当场从购毒人员李某某处起获白色粉末2小包,后经化验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

2.书证:抓获经过、起赃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话通话清单、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化验检验报告2份;

6.辨认笔录2份:李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本案卷宗共2册。

    6.涉案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均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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