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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5〕2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个半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经过贵港市港北区和平路西汕塘时,一中年男子叫被告人马某某帮送点东西到贵港大酒店402房并许诺给人民币50元作为好处费。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所拿的是毒品,为了得到50元钱好处费,仍然将毒品带到贵港大酒店402房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梁某某(另案处理)。当被告人马某某交易完成后下到该酒店一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00元,从梁某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经称量,两小包毒品净重0.9克。经鉴定,两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人民币200元;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宾振兴

2015年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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