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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住钦州市钦南区**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28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22时许,在钦州市**酒吧门前路段,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和购买毒品的违法嫌疑人甘某某,当场在甘某某所驾驶的轿车上搜出甘某某向马某某购买的2小包用塑料袋封装的疑似毒品“神仙水”粉剂,共净重4.48克,并在马立全的的手机微信内发现其贩卖毒品“神仙水”给甘某某所得的毒资660元。被告人马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毒品“神仙水”均检出苯巴比妥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贻强

检察官助理:雷清霞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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