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32001********,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乡**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开始接触毒品,后认识了一名外号叫“刚”的男子,在获知“刚”有毒品后,马某某便向“刚”购买毒品后转卖给他人牟利。2020年1月份某日,吸毒人员陆某某(未成年人)与马某某相约后,在隆安县古潭乡马村把楼上屯010县道与004乡道岔路口,马某某以每包毒品3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卖给陆某某,后陆某某支付500元现金给马某某。2020年2月29日凌晨1时左右,陆某某再次联系马某某购买毒品,后两人相约在隆安县那桐镇那重村农井屯19号旁屯路的岔路口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电动车前往,到达约定地点后,马某某将两包毒品“奶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陆某某,陆某某拿到毒品后便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700元转给马某某,其中100元是前一次毒品交易时陆某某欠马某某的毒资,交易结束后两人各自离开。2020年3月10日,陆某某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民警依法对陆某某的住处进行检查,在陆某某的房间内查获了6个疑似毒品包装袋,经鉴定,在01号、02号、03号疑似毒品包装袋内检测出含有毒品MDMA(摇头丸)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给陆某某,可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向未成年人陆某某贩卖毒品,依法可从重处罚。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磊
检察官助理:陆康海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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