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公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镇**委**组**号)。因吸毒,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南昌市高新区青山湖区等地5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五联村委会,以10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加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利200元。
2.2020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区新城吾悦广场以12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加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获利200元。
3.2020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南昌市高新大道菜肴故事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加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获利100元。
4.2020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住处(南昌市高新区**公寓)以14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加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给微信名为“**甲”的男子,获利200元;
5.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洪城大市场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加少量甲基苯丙胺颗粒(俗称“冰毒”)贩卖微信名为“**乙”的男子,获利200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上线谭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第六十八条之立功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燕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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