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2********,汉族,中专文化,益阳市资阳区**小区门卫,住益阳市资阳区**小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1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小区**室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马某某手上扣押白色粉末0.84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民警从何某某手上扣押白色粉末0.12克,经鉴定,该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 健
检察官助理:于卓亚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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