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凌晨,吸毒人员肖某某通过微信向“如梦初醒”(身份不祥,另案处理)约购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如梦初醒”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马某某约购人民币45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通知马某某将毒品送至郴州市北湖区交通局家属区大院门口交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和收取毒资,马某某与肖某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94克。马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毒品的实物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
7.视听资料: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慧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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