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0********,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湾**号,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4日16时,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向徐某某贩卖毒品,收取马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毒资1100元。2020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放置在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燎原乳业”楼下垃圾桶边由徐某某自行拿取,公安人员随即抓获徐某某,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马某某向其贩卖的上述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5克。

2、2020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联系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约定由被告人马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拉载刘某某前往甘肃省酒泉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由被告人马某某居中联系,由唐某某购买并向刘某某贩卖价值900元的海洛因用于三人去酒泉的途中吸食。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当日18时许,公安人员抓获唐某某,当场从唐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并欲向刘某某贩卖的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资照片、毒品称量、取样照片、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12月7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马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