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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79********,东乡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县,租住金川区白家嘴兰州**房。2016年1月23日因吸毒被东乡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9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30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查,同年1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5时许,金昌吸毒人员高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经电话,商定交易毒品海洛因。随后,马某某在金川区龙泉公园钓鱼台附近给高某某贩卖400元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毒品3小包,净重0.37克;从高某某处扣押毒品2小包,净重0.21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扣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取样笔录、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许丽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金昌市戒毒所;

2.侦查卷二册;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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