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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82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 241995********,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 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路**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 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同谭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了毒品交易种类、金额,后于当日1时许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泰山大道东段98号2幢大厅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贩卖给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作案手机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晴

                                 检察官助理 : 张 航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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