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号**幢**单元**,住石柱县**街道**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7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 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建立微信群以发红包的方式给付马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马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约0.2克用小封口袋和餐巾纸包裹后藏匿于石柱县南宾街道肛肠医院门口拐角处,并通过微信发送视频和照片告知陈某某毒品藏匿地点。尔后,陈某某到该处取得毒品。
2020年9月22日,马某某在石柱县拘留所主动向石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确认书、情况说明、微信红包交易照相、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人像、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祈武
检察官助理:冉崇敬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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