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9001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9月28日被释放。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太原市迎泽区109医院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巩某某100元土制海洛因,重约0.1克。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并从巩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经鉴定,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搜查、称量、封存、扣押、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吸毒人员巩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君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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