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81963********,撒拉族,大学本科,循化县**单位干部,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该县积石镇**路**号。因涉嫌贪污罪,经循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循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81973********,撒拉族,大学本科,循化县**单位干部,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住该县积石镇**路**号。因涉嫌贪污罪,经循化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循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并经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循化县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时任循化县**办公室主任和出纳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管理单位“小金库”资金时,与办公室其他人员以辛苦费、补助费名义私分“小金库”资金1.2万元;2017年4月,马某乙向马某甲汇报“小金库”资金剩余情况,马某甲根据前任领导尉某某(另案处理)的意见,安排马某乙将剩余10万元私分.其中,马某甲、马某乙各分得3万元,尉某某分得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马某丙、桑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1.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勤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电子卷宗一盘。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