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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宁夏**房地产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住银川市金凤区**号。2020年10月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9月30日晚24时许,二人酒后因琐事在银川市金凤区瑞景嘉园小区1-3-1103室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打了被害人李某某一耳光,后又拿起半瓶矿泉水朝被害人李某某脸上泼撒,在被害人李某某躺到床上后,被告人马某某又端起水盆浇到被害人李某某身上,致使被害人李某某自床上跳起后从房间南侧窗户跳楼,被告人马某某见状赶上前制止无效后到楼下拨打120,120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被害人李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巨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脏器损伤(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高坠可以形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不能冷静处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行为,致被害人情绪激动跳楼身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玮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46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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