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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富裕县****兼任**支行**,住广东省揭阳市**镇。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富裕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富裕县**局**被告人马某某在受聘于富裕县邮储银行信息员期间,明知刘某甲等人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然受理其贷款申请,在受理贷款申请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核查借款人的财产证明等申报材料,向刘某甲等人违法发放贷款。

2009年刘某甲以宋某某、刘某甲、林某某、曲某甲、李某甲等人的名义贷款。马某某向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117.5万元,现贷款 已全部结清。 

2010年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苏某某、刘某乙、闫某某、曲某甲、杨某甲等人违法发放贷款 220.7万元,现贷款已全部结清。 

2011年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李某乙、曲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等人违法发放贷款227.1万元,现贷款已全部结清。

2012年刘某甲以贺某某、张某丙、李某乙、杨某乙、郑某某等人的名义贷款,马某某向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213万元,现贷款已全部结清。 

2013年1至4月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以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王某乙、于某甲等人的名义贷款,马某某向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违法发放贷款231.6万元,现贷款已全部结清。

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刘某甲、刘某戊等人以温某某、于某乙、杨某乙、王某丙、孟某某等人的名义贷款,马某某向刘某甲、刘某戊等人违法发放贷款502万元,现只偿还少部分贷款,仍有430余万元贷款未结清。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月城镇被富裕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提供的贷款统计表、小额贷款申请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曹某某、王某戊、王某已、王某庚、刘某甲等53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坦白,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艳红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富裕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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