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西省柳林县**乡**村**,住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释放,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村”图文商标是山西**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
2018年3月,秦某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14000元的价格购买**三十年汾酒50箱,通过物流发往江西省南昌市秦某某指定的收货人。被告人马某某随后联系王某某,以每箱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村”注册商标的**三十年汾酒50箱。2018年3月17日,王某某雇佣他人将50箱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三十年汾酒,通过太原**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江西南昌。2018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在太原**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假冒汾酒查获。经鉴定,涉案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7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标注册证、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 证人证言: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路高飞
2020年4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地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电话13934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依法扣押假冒**三十年汾酒50箱共计300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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