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镇**村**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7月18日、自2019年9月2至2019年9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21日、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左右,被告人马某某与同案人姚某甲(不起诉,下同)因为一次偶然的机会相识,并一直保持联系。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通过顺丰快递向同案人姚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2013年**53度的白酒十箱(每箱6瓶)附赠一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约定货到付款。2018年10月14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同案人姚某甲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房屋内当场查获上述11箱白酒,并当场抓获同案人姚某甲。根据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外包装特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检验检疫,上述被查获的白酒符合食品标准要求。经物价认定,认定上述6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5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姚某丙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疫报告等;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相应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冰姿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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