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89********,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号附** 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8月左右, 被告人马某某在文山****市场内一摊贩处购买了“石斛川贝膏”4瓶、“川贝柠檬膏”4瓶,马某某将以上2种产品共8瓶放在其在砚山县**镇**市场经营的“砚山县**镇****经营部” 内销售,期间以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出一瓶“川贝柠檬膏”。2018年10月8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依法查获马某某销售的“石斛川贝膏”和“川贝柠檬膏”2种产品。经文山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2种产品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石斛川贝膏”、“川贝柠檬膏”2种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方友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在家待处,电话150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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