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烟酒店,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街**烟酒店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经营的丹阳市**镇**烟酒店内,通过非正规渠道购进“道光肾宝”等性保健食品予以销售。2020年4月8日丹阳市公安局在该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道光肾宝”(144粒)等性保健品。经鉴定,“道光肾宝”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磊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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