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54********,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住三门峡市陕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至2019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号商贸城无证经营一家“保健品”商店,销售“美国A片”、“黄金肾宝”等10余种性保健品。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查扣“美国A片”30粒、“黄金肾宝”20粒、“金虫草”50粒以及其他保健品若干。经检测,在查扣“美国A片” “黄金肾宝”、“金虫草”保健品中均不同程度添加了《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200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抽样检验清单;2.鉴定结论:检测报告;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的保健品中含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玉红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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