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二道白河镇**区**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05年11月份起在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经营“**药店”,2020年年初从宋某某处购进“增大延时片”、“孟加拉虎王(King Tiger)”两种口服性保健品,明知为不合格食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额达400元,获利288元。经检测,上述两种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营业执照、证明、情况说明3份、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5.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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