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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区**路**药店。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马某某从张某某(已判刑)处购进1060元的性保健品“蚁力神”,其在明知该性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山东省无棣县北海新区港城路的同济堂药店内予以销售。马某某店内通过零售的方式将性保健品销售给周围群众后获取利润。商河县公安局现场扣押了被告人马某某售卖的性保健品“蚁力神”一盒,经聘请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被告人马某某所销售的性保健品“蚁力神”中含有西地那非有毒、有害成分。

被告人马某某在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药店内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性保健品照片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5.搜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英

王晶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4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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