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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48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区**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今,被告人马某某在微信上以做微商的方式,对外销售及通过下家计某某(已判刑)销售“极品伟哥”、“治疗型伟哥”等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性保健食品,销售金额为1700余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计某某、王某某、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晶

二O二O年十一月十六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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