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二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为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未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向湖南省郴州市的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非法制造的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注册商标标识,马某某按照章某某需要的数量、种类,联系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的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并通过温州巨邦物流公司由林某某从温州直接发货至郴州卖给章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累计销售了146大件非法制造的五粮液酒、国窖1573酒注册商标标识给章某某,销售金额82300元,非法获利1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款人民币7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文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认罪认罚悔罪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邮政银行交易凭单、乔某某微信交易记录截图、郑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物流信息、一般缴款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乔某某、崔某某、汪某某、林某某、章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玲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公安机关暂扣马某某涉案款7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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